(2016)豫1326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与曹明军、李明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曹明军,李明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839号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顼,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镇淅,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明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8日。被告李明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明军、李明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马华强审 判 员 袁 松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