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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与曹明军、李明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曹明军,李明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839号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顼,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镇淅,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明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8日。被告李明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明军、李明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马华强审 判 员  袁 松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