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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许应春与曹廷有、郑学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应春,曹廷有,郑学荣,曹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353号原告:许应春,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曹廷有,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郑学荣,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曹帅,男,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原告许应春与被告曹廷有、郑学荣、曹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廷有、郑学荣、曹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应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4000元,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曹廷有将编号为郧国用(2010)第130502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我,用于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我根据曹廷有、郑学荣的要求向曹帅账户转款2万元,后又转款8万元,合计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另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廷有、郑学荣、曹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应春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曹廷有、郑学荣向原告许应春借款10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曹廷有、郑学荣向原告许应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廷有、郑学荣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曹廷有、郑学荣向原告许应春借款属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应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曹廷有、郑学借支付借款10万元,另以现金支付4000元,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曹廷有、郑学荣应当偿还债务。被告曹帅不是借贷合同当事人,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廷有、郑学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许应春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廷有、郑学荣共同偿还原告许应春借款10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应春对被告曹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的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曹廷有、郑学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何 新审判员 肖帮利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