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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唐金梅与周训华、顾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梅,周训华,顾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417号原告:唐金梅。被告:周训华。被告:顾海荣。原告唐金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训华、顾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周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很好,平时素有借贷往来。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后经催讨,两被告不肯归还。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3600元(按银行利率7厘计算24个月,此后利息不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承诺的事实。被告周训华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利息按照银行利息应予支付。现无力偿还,待房屋拆迁后再归还。被告顾海荣未作答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顾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到庭被告周训华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年内即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5年3月6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欠款在房款下来后还清。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到庭被告周训华对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现自愿降低利率标准为月利率7厘即0.7%,未损害两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计息期限,庭审中,原告认为利息最多支付至2014年6、7月,而被告周训华则认为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左右,至少也已付到2014年8、9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无法明确其主张的24个月利息的起止期限,但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利息支付的截止期限,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为限计算尚欠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24个月,故原告主张24个月的利息,尚属合理。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算24个月的利息为3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海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训华、顾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金梅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3600元,合计233600元。rr减少的如果周训华、顾海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周训华、顾海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