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299号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国,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付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付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现虽被告付某甲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吴某与被告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付某乙,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人之间虽有争吵,但尚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吴某诉求离婚,不予准许。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方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