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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耿社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耿社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349号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增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友,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社丰。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与被告耿社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社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安公��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原告已合同约定向被告在石家庄市桥村回迁楼工程,供应了合格的商品混凝土。2016年3月,被告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并保证2016年3月10日前付清1000000元货款,但被告并未履行约定义务支付货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耿社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耿社丰开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2016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付清(石桥工地砼款)共计100万元。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付清原告100万元,但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故应判决被告耿社丰偿还原告100万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耿社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社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1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7元,由被告耿社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3994元,如逾期不足额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