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华、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至本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自由地”二楼麦克风KTV员工宿舍内,乘虚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床上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3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姚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商品零售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十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