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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熙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张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熙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苏继海,张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370号原告: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1-1-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35661445。法定代表人:罗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化水,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熙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3幢1-24-13,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0577952116。法定代表人:苏继海,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苏继海,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凯,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俊,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杰公司)与被告重庆熙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成公司)、被告苏继海、被告张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永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永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小玲、人民陪审员胡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水,被告熙成公司和被告苏继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苏继海、被告张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友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熙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就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及其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垫付了20万元材料采购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进场施工条件。2015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需在2015年8月26日前保证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正常启动,保证乙方在补充协议签订10日内可以正常进行预埋件的施工;确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成本增加,乙方不再向甲方缴纳剩余的20万元保证金;甲方在2015年9月22日前退还给乙方保证金50万元,在2015年10月23日前退还给乙方保证金30万元;在2015年9月10日前,甲方仍不能提供乙方进场施工条件,甲方无条件同意乙方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甲方不能按期足额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则甲方双倍赔偿乙方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11月25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交价值人民币57000元的地脚螺栓。由于被告一直无法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同时,被告也没有返还原告保证金,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因甲方未履行合同,导致施工合同无法执行,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甲方退还乙方五万元保证金,于2015年11月26日双方到车管所办理甲方车辆渝B**y37的车辆作价评估抵押,将该车以评估中心的评估作价抵押给乙方;扣除甲方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及车辆评估款后的余下未付清保证金在2016年2月6日前全部付清给乙方;如在2016年2月6日前甲方仍旧不能付清乙方保证金,则甲方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未支付部分自签约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仅仅退还原告8万元保证金,剩余保证金一直没有退还原告,被告承诺评估作价抵押的车辆也没有办理评估作价手续。综合上述案件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二、判决被告熙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72万元,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的违约金82277.26元,赔偿原告材料费损失20万元,合计1002277.26元;三、判决被告熙成公司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判决被告苏继海、张俊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熙成公司辩称:1、熙成公司不知道合同事宜,并未授权给任何人签订合同,该合同不是熙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对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建设方、总承包方、实际施工人等工程情况均清楚知道,而熙成公司与该工程没有关联。原告知道熙成公司没有相应资格签订此合同,也知道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而与熙成公司签订合同,具有主观上的故意。熙成公司认为该合同是虚假合同,应当无效。3、原告向熙成公司所转款项并未由熙成公司收取,是原告同张俊串通好以借熙成公司账户走账,实际支付给了该纠纷的实际施工人王次燕,因此,熙成公司不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返还义务。被告苏继海辩称:苏继海同意熙成公司的答辩意见。苏继海对涉案相关信息不知情。在发生本案纠纷后,苏继海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冬梅和熙成公司经理张玉了解有关情况后,参与了调解原告与张俊等人之间的纠纷,也曾提出由张俊等个人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苏继海的上述行为是苏继海个人的行为,与熙成公司无关,也与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无关。被告张俊辩称:被告张俊同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次燕系朋友关系。王次燕承包了福天赐工程,王次燕为找人投资,就用工程的一部分施工作为回报。张俊个人出借了部分钱给王次燕,为支持福天赐工程顺利完工,在了解王次燕承包的福天赐工程的合同情况后,张俊将合同情况详细告知原告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冬梅,罗冬梅决定支持工地开工。工程的情况是罗冬梅和王次燕具体商谈。关于保证金的支付,为了配合公对公转账,熙成公司才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即支付70万元到熙成公司账上,熙成公司收到后很快转款35万元与王次燕,之后陆续支付王次燕另外35万元。原告另提供承兑汇票支付张俊20万元,张俊收到后,返还了10万元现金给原告。张玉在签字和盖熙成公司的公章时,张玉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友杰公司于2007年7月3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系罗冬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的设计……。被告熙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注册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系张玉。张玉在熙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本案诉讼过程中,熙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变更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张玉变更为苏继海,由苏继海担任熙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2015年7月23日,熙成公司(甲方)与友杰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熙成公司将位于重庆荣昌荣隆台湾工业园的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与友杰公司修建。熙成公司在合同发包人栏盖熙成公司公章,张玉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张俊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友杰公司在合同承包人栏加盖友杰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具备现场施工条件后,现场施工工期为180天。工期起算的条件为:1、甲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及确认的变更和技术交底;2、施工现场具备进场安装钢结构的条件;3、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书次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金的支付及时间:在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但乙方需在合同签订次日先行支付甲方70万元,余下部分在乙方进场前支付甲方。2015年7月24日,友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70万元保证金到熙成公司账户。熙成公司陈述:公司收到后,先转款35万元给王次燕(实际施工人),另35万元熙成公司先转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名下,之后陆续支付给了王次燕。2015年8月11日,友杰公司将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与熙成公司,熙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签收。该20万元承兑汇票于当日兑现,后由熙成公司的代理人张俊退还了其中的10万元给友杰公司。庭审中,张俊陈述,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之后熙成公司也支付给了王次燕。2015年8月27日,张俊以熙成公司的名义同友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自主合同签订后20天内,钢材价格持续上涨,超过250元/吨,将直接导致乙方采购成本增加约20万元。在乙方一再催问下,甲方才在2015年8月13日将设计院盖章“限内部使用”的“施工图”交给乙方,要求乙方安排主钢构的采购,并立即进行预埋螺栓的加工,乙方于2015年8月18日已将全部的地脚螺栓加工完毕等待进场预埋,同时乙方积极准备主钢构的加工祥图……。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在2015年9月10日,甲方仍不能提供乙方进场条件,甲方无条件同意乙方解除主合同,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不能按期足额退还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则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履约保证金。第五条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外,其他内容按主合同执行。甲乙双方各贰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补充协议,承包人栏由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冬梅签字并加盖友杰公司印章;发包人栏熙成公司未加盖印章,张俊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之后,熙成公司仍未通知友杰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5日,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冬梅等公司人员到熙成公司住所地就施工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并发生纠纷。同日,双方在重庆大阳沟派出所进行协商。张俊在派出所向友杰公司出具了《地脚螺栓收货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张俊已收友杰公司加工的重庆福天赐机械有限公司工程的地脚螺栓等材料合计57000元。2015年11月26日,时任熙成公司董事长的苏继海与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冬梅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载明的甲方为:重庆熙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苏继海);乙方为: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罗冬梅)。协议书尾部的甲乙方分别由苏继海和罗冬梅签名。《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重庆福天赐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因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导致该合同无法执行,且因甲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乙方80万元保证金,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退还乙方5万元保证金,于2015年11月26日双方到车管所办理甲方车辆渝B39Y**的车辆作评估抵押,将该车以评估中心的评估作价抵押给乙方;2、扣除甲方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及车辆评估款后余下未付清保证金在2016年2月6日前全部付清给乙方;3、如在2016年2月6日前甲方未按照评估价赎回,则按评估价过户给乙方,冲抵应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如在期间,甲方要求按评估价赎回,而乙方不让甲方赎回,则该车作价40万元冲抵保证金;4、如在2016年2月6日前甲方仍不能付清乙方的工程保证金,则甲方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未支付部分自签约之日起计算违约金;5、车辆评估款及过户费由乙方负担;6、甲乙双方签字生效。2015年10月22日签的担保函作废。被告苏继海陈述,其通过银行于2015年11月26日向友杰公司转款3万元,2015年11月27日转款2万元,2016年2月5日转款3万元,三笔款项共计8万元;该8万元以代张玉和张俊归还原告友杰公司已经交纳的合同保证金。苏继海同时提交银行转款明细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按时收到上述三笔款项共计8万元款项,同时称原告认为该8万元原告视为收到熙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请求第二项中“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的违约金82277.26元”的计算方法明确为: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以原告交纳熙成公司的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明细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8月27日《补充协议》,地脚螺栓收货情况说明,2015年10月26日《协议书》,营业执照,2015年10月22日,罗冬梅与苏继海德通话录音,熙成公司的付款回单两张,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精诚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重庆市大足区精诚建筑有限公司与王次燕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大阳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苏继海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8万元的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友杰公司与被告熙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熙成公司落实工程前期工作并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因合同签订后,熙成公司未能落实施工工程的前期工作,经友杰公司催促,熙成公司仍未能落实施工工程,也未通知友杰公司进场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熙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熙成公司收取了友杰公司8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了8万元,尚余7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熙成公司退还72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称因被告收取了保证金,却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要求熙成公司按照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冬梅同熙成公司董事长苏继海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以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该协议系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冬梅等公司人员到熙成公司住所地,就双方施工合同履行事项进行协商并发生纠纷时,苏继海以熙成公司的名义同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而成,结合苏继海系熙成公司董事长身份,加之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故苏继海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应对熙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熙成公司发生效力。据此,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有上述协议约定作为依据,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违约金起算点,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4日起算。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致力履行各自义务,此时间段并未成就解除施工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以2015年7月24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至2015年11月26日《协议书》签订时,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已成就。因该协议明确约定从签订协议的2015年11月26日起算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以2015年11月26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关于终止时间,原告请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本院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2015年11月26日至同月27日,以7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5日,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2016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时,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主合同签订后20天内,钢材涨价,原告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采购成本增加,原告请求20万元损失。因原告未举示其20万元损失的充分依据,对此,根据2015年11月25日张俊在重庆大阳沟派出所向友杰公司出具的《地脚螺栓收货情况说明》,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确定为5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苏继海、被告张俊对上述被告熙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所述,2015年11月26日的《协议书》,苏继海系以熙成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结合苏继海的董事长身份,及友杰公司人员到熙成公司住所地就双方施工合同进行协商等情况,苏继海的该行为应对熙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苏继海的行为后果应由熙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继海对熙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关于张俊同友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张俊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也应当由熙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苏继海、被告张俊对上述熙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熙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重庆福天赐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重庆熙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20000元;三、被告重庆熙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损失57000元;四、被告重庆熙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分别为:1、2015年11月26日至同月27日,以7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5日,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2016年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时,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五、驳回原告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0元(原告已预交6910),由被告重庆熙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重庆熙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永建代理审判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太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