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执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用事先从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得的钥匙开门进入杨某某位于本市九龙坡区某小区30栋22-7的家中,盗走现金2400元及价值299元的影驰牌电脑固态硬盘1个、银戒指1个。次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张某,并从其住处查获所盗的影驰牌电脑固态硬盘1个、银戒指1个及钥匙1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物品发还被害人。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400元,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估价鉴定材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监外罪犯执行回执,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刑初7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