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浏阳市瑞枫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浏阳市金龙花炮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瑞枫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金龙花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2114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瑞枫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远兴。被执行人浏阳市金龙花炮厂。法定代表人李飞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浏阳市瑞枫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浏阳市金龙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131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4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依协议履行了部分案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潘 玲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