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熊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区纸坊街道中心港一麻将室内先后与吴某、张某因打牌发生纠纷,继而怀恨在心。次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邀约四名男青年至上述麻将室内,对吴某及张某之妻杨某拳打脚踢,将二人打伤,并打砸麻将机、电动车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左第五肋骨骨折,头部创口长达3.5cm;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挫伤面积累计162cm2,左侧颞部软组织轻度肿胀,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樱花大厦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洪某、王某、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杨某的陈述;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区纸坊街道中心港一麻将室内先后与吴某、张某因打牌发生纠纷,继而怀恨在心。次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邀约四名男青年至上述麻将室内,对吴某及张某之妻杨某拳打脚踢,将二人打伤,并打砸麻将机、电动车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左第五肋骨骨折,头部创口长达3.5cm;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挫伤面积累计162cm2,左侧颞部软组织轻度肿胀,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樱花大厦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杨某的经济损失。杨某对被告人熊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我和熊某在打牌时发生了争吵。6月19日我又到麻将室打牌,姓张的老婆杨某也在。18时许,熊某带着四个小伢来麻将室,然后对我拳打脚踢,其中一个小伢还用啤酒瓶将我的头打破了,还有人拿椅子打我的肋骨处。此后我听说熊某还把杨某也打了,并把麻将室里的一些物品打坏了。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我老公张某在麻将室与姓熊的男子发生了口角。6月19日18时许,我在麻将室吃饭,姓吴的爹爹也在,姓熊的带四个年轻伢来了,五个人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头部被打流血了。后来他们把麻将桌、开水瓶等物品打砸了,然后要我将我老公交出来。我刚跑,就被姓熊的追上,他一拳把我打倒在地,然后对我拳打脚踢,听到我哭他们才停手。我左手掌背,左小腿都是青肿伤痕。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上午,姓熊的男子在我经营的棋牌室与一个姓吴的老头和一个姓张的男子因打牌发生过争吵。次日18时许,姓熊的带了四个年轻男子对姓吴的老头拳打脚踢,用板凳把他的头打出了血,接着又打了姓张的老婆,又把我麻将室的两台麻将机和柜子等物品砸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熊某在打麻将时和一个姓吴的吵了架。6月19日18时许,熊某叫了四个男青年到麻将室将姓吴的打了一顿,头也打破了,还打了麻将室里一个姓杨的女的,麻将室的东西也被砸坏了。这些事情是第二天熊某跟我讲的。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下午我和熊某打牌时因付钱的问题吵了架。第二天我爱人杨某在麻将室打牌,晚上就接到电话说杨某被熊某及他叫来的几个小伢打了,还听说一个姓吴的也被他们打了。杨某头上、手上被打伤。6、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吴某主要损伤在头面部和左胸部及左手。左第五肋骨骨折,头部创口长达3.5cm,构成轻微伤;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挫伤面积累计为162cm2,构成轻微伤。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某是带人对吴某、杨某实施殴打行为的人。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熊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杨某的经济损失,杨某对被告人熊某予以谅解。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的到案情况。12、被告人熊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亲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熊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笑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