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江峰与孙剑锋、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剑锋,江峰,王建,张改霞,李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剑锋,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峰,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改霞,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矿山镇中学工作,住址同上,系王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文,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上诉人孙剑锋因与被上诉人江峰、王建、张改霞、李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剑锋上诉请��: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孙剑锋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2年11月18日,王建给江峰出具10万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在庭审中,江峰承认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就向王建多次催要该笔借款,王建于2014年10月1日向江峰偿还本金5000元,由此可以视为2014年10月1日宽限期已满,江峰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该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江峰于2014年10月1日知道王建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后,上诉人孙剑锋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到2015年1月5日,江峰起诉时,已经超过15个月的时间,期间,江峰没有向孙剑锋催要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孙剑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在江峰出具的借条中,孙剑锋并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不能认定孙剑锋就是担保人身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江峰辩称,从2014年8、9月份,江峰就多次向王建催要该笔债权。借条写的非常清楚,如果不还钱,发生诉讼,利息自打��之日起计算,如果归还就不用给利息了。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孙剑锋应当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建、张改霞、李林文未答辩。江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建、张改霞、李林文、孙剑锋偿还江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由王建、张改霞、李林文、孙剑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8日,王建向江峰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江峰现金50000元及银行转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如发生诉讼,利息从打借条之日起按国家规定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执行完毕止,先扣息,后扣本金”。李林文、孙剑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10月1日,王建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95000元,经江峰多次向王建��要未果,引起诉讼。另,王建与张改霞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建拖欠江峰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王建借故推诿不还,与情与理有悖。王建、张改霞、孙剑锋提出“借款时只收到江峰转账的50000元,未收到剩余现金,至今尚欠江峰借款本金45000元”的抗辩意见,虽然从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上只显示50000元,但从王建给江峰出具的借据中“今借到江峰现金及银行转款共计100000元”上明确显示借款中包含部分现金,王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未从江峰处拿取现金,故对王建、张改霞、孙剑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改霞与王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对江峰要求张改霞与王建共同偿还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江峰、王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为24%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李林文、孙剑锋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江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江峰与王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江峰)要求债务人(王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江峰起诉之日起计算。李林文、孙剑锋在王建给江峰出具的借据担保人处有明确签字,江峰要求李林文、孙剑锋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孙剑锋提出的本案已超保证期间,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1、王建和张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峰借款95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李林文、孙剑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峰负担115元,王建、张改霞、李林文、孙剑锋负担21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剑锋是否为王建向江峰借款的保证人。2、孙剑锋是否应当对王建向江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孙剑锋是否为王建向江峰借款的保证人的问题。2012年11月18日,王建向江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孙剑锋对于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孙剑锋辩称自己的签字的真实意思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与借据内容不符,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剑锋是否应当对王建向江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江峰主张在2014年8、9月份,多次向王建催要该笔借款,可以认定此时江峰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由于王建给江峰将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江峰向王建主张还款的时间,视为王建与江峰的借款合同履行宽限期届满。同时,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人孙剑锋的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带责任人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江峰自2014年8、9月份向王建主张借款,孙剑锋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到2015年1月5日江峰起诉时,其要求孙剑锋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6个月的时间。故孙剑锋主张其对江峰与王建的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孙剑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峰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林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建进行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峰负担115元,由王建、张改霞、李林文负担2185元;二审案件受理2175元,由王建、张改霞、李林文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