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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怀峰与郭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峰,郭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037号原告郑怀峰,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莘县农业局职工,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胡银杰,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占芳,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郑怀峰与被告郭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怀峰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郭占芳通过我的同学成学军向我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当时被告连本金带利息给我书写了两张欠据,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总是推脱不混,无奈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我也多次通过证明人成学军向被告催要,成学军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但还是未果。现被告不但不还钱,连电话也不接,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400元及利息。被告郭占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因被告购买货车急需用钱,原告为被告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将上述贷款清偿。2010年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2012年2月12日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怀峰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使用一年2013年二月十二日到期郭占芳2012年2月12日证明人:成学军王晓华注:2007年肆万借条,10年两万借条作废”。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2012年2月12号-2013年2月12号利息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00)郭占芳2012年2月12日证明人:成学军王晓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14400元应从2013年2月13日计入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支、欠据一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怀峰与被告郭占芳对前期的借款重新签订了60000元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怀峰为被告郭占芳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占芳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在被告郭占芳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郭占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60000元借条上并未约定相关利息,但从被告出具利息欠条中可看出,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于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14400元应从2013年2月13日计入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怀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即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0元,由被告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