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永超、李桂兰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虎庄镇高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超,李桂兰,大石桥市虎庄镇高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超,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现在大石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兰,女,1951年12月4日出生,现在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虎庄镇高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大石桥市虎庄镇高山村。负责人XX,系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孙永超、李桂兰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超、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石桥市虎庄镇高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超与李桂兰于2012年承包了原告大石桥市虎庄镇高山村村民委员会9.5亩机动耕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每年年底收取第二年承包费。在原告向被告收取2015年承包费2850元时,被告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9.5亩承包地,缴纳承包费28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永超、李桂兰作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口头形式承包原告的土地,双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应按约定及时缴纳承包费,拒不缴纳,原告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土地、给付拖欠的承包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大石桥市虎庄镇高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永超、李桂兰之间的9.5亩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9.5亩承包地。三、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850元。上述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永超、李桂兰上诉称,一、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二、没有口头协议。三、村委会仅给村民承包了村里35%的土地,违反了土地承包法。被上诉人大石桥市虎庄镇高山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实际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应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未依法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承包关系及要求交纳承包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仅将35%的土地承包给村民违法。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进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永超、李桂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