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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詹某某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12月1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7日由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詹某某,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7日由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冰、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被告人黄某甲、詹某某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詹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二人已判决)等人发现曾与黄某甲有过节的被害人汤某甲在周宁县咸村镇河滨路“九龙KTV”333包厢,便冲入该包厢共同报复被害人汤某甲。进入该包厢后,被告人黄某甲拳击被害人汤某甲头部,魏某甲持包厢内的玻璃杯敲打被害人汤某甲左额头,致被害人汤某甲左额部、右眶周、下颌部、鼻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詹某某则威胁、阻拦被害人汤某甲朋友上前劝阻。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汤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詹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12月9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黄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2011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与孙某甲、张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得知殴打其朋友的人住在被害人孙某乙家中,意欲前往报复。后三人各持一把砍刀踹门闯入被害人孙某乙家中寻对方,将被害人孙某乙腿部砍伤,毁坏二楼厨房窗户。三、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与谢某甲、孙某丙等人(二人已判决)在周宁县咸村镇桃园路一食杂店内因赌博与被害人谢某乙发生冲突。2014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得知孙某丙被谢某乙、谢某丙等人追赶,即伙同孙某丙、谢某甲、魏某甲(已判决)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咸村镇下坂村人民会场联通便利店门口,先对被害人谢某乙拳打脚踢,后持刀具将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丙砍伤,造成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丙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丙伤情均属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黄某甲、詹某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汤某甲谅解;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中,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詹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甲、孙某乙、谢某乙、谢某丙陈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林某某、孙某甲、孙某戊、黄某乙、吴某某、谢某甲、孙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缪某某、章某某、魏某丙等人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汤某甲、孙某乙、谢某乙、谢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丙出具的收条、周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5刑初17号、(2015)周刑初字第12、1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甲、詹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17、173、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结伙持刀踹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对被告人黄某甲数罪并罚。被告人詹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詹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詹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滕 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