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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小萍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萍,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治安拘留15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萍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作出(2016)川1524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小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小萍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小萍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小萍撤回上诉。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冬斌代理审判员  万 燕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