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邦广,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车(挂车未悬挂号牌),沿邹平县城西外环高架桥东边南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田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田某左小腿下段肢体毁损,因毁损严重,无法手术复原,已行截肢手术治疗。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陪同田某到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6月11日,邹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王某甲到事故科接受询问。2014年8月15日,邹平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甲逃匿。2016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王某甲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车(挂车未悬挂号牌),沿邹平县城西外环高架桥东边南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违反标志标线,与田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田某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小腿下段肢体毁损,因毁损严重,无法手术复原,已行截肢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陪同田某到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6月11日,邹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王某甲到事故科接受询问;同年8月15日,邹平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甲逃匿。2016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事故发生后给付被害人田某现金45000元。被害人田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赔偿田某各项损失共计597667.2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8日13时左右,他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城西外环高架桥东边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被该车右侧轮胎碾压。(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她原是王某甲的妻子。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电话告诉她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王某甲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是王某甲的。(三)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四)鉴定意见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伤鉴字[2014]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医院病历并结合案情,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小腿下段肢体毁损,因毁损严重,无法手术复原,已行截肢手术治疗。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2m条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061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悬挂冀D×××××号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其后三轴右侧轮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并碾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3.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4]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违反标志标线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办案经过、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2014年6月8日14时17分左右,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群众匿名报警,称在邹平县西外环高架桥东边南北路,一辆重型半挂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肇事司机王某甲陪同伤者到医院救治。2014年6月11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王某甲到事故科接受询问。2014年8月15日邹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向王某甲送达鉴定报告时王某甲失踪,经多方寻找,无法联系王某甲。2016年4月11日,王某甲在亲属陪同下到事故科投案,被执行逮捕。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王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6月8日至6月11日,田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手术截肢。4.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判决王某甲赔偿田某各项损失共计597667.28元。5.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各两份、证明一份,证实王某甲持有B2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号牌为冀D×××××,挂车号牌为冀B×××××。田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车辆手续。6.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王某甲驾驶的货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需要A2以上驾驶证,王某甲驾驶证为B2证。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王某甲为无证驾驶行为。(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6月8日13时30分左右,他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邹平县城西外环高架桥东边的南北道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他拨打120,陪同伤者去了医院。后来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跑出去了,直到2016年4月11日到事故科投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田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6月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车(挂车未悬挂号牌),在邹平县城西外环高架桥东边南北路与田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邹公交认字[2014]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违反标志标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鉴定意见系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凤芹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虹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