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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罗某1、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1,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鸿,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2,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及被告人罗某1的辩护人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1因认为被害人崔某某与其妻有染,遂邀约被告人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将被害人崔某某骗至本市五华区月牙塘公园门口后又将被害人崔某某强行带至本市筇竹寺附近的公路旁,对被害人崔金元进行殴打。同日12时许,被害人崔某某被被告人罗某1、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驾车带至本市西山区“城市领地”小区的云南农村信用社,取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罗某1。经鉴定,被害人崔金元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罗某1于同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1、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1、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某1、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罗某1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万元是被害人被打后主动给予的经济补偿,被告人罗某1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1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1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庭审后,被告人罗某1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赃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交易明细清单,监控取款照片,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出具的对谅解书及收条的情况说明,保证书。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罗某1、罗某2、邓某某、樊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本案中,无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发表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据此,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四、被告人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琼华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