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4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新与陈丽、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李新,张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庆。上诉人陈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近亲属之间发生资金周转,未出具书面借据符合民间习惯系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否认案涉20万元系借款,而是还款,就应当提交借据或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由于这些资金的办理都是由张国庆经办的,上诉人不可能掌握其中的证据。3、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国庆提出离婚诉讼后,因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先后出现了张国庆姐姐张芳芳作为原告(2015吴江民初2319号)、张国庆父亲张永华作为原告(2015吴江民初字第2332号)、张国庆舅舅李新作为原告(2015吴江民初字第2467号)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三个案件,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国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中前两案一审法院均驳回原告诉请,三个民间借贷案件虽然为不同原告,但均是张国庆的亲属,且案件如果原告胜诉,受损害的一方事实上只有上诉人陈丽,本案符合重点审查虚假诉讼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新委托配偶王玲向张国庆账户存入20万元为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国庆辩称,其向李新借款20万元未还是事实,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国庆、陈丽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国庆、陈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8日,李新委托其配偶王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南门支行向张国庆农业银行账户62×××17存入现金2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新系张国庆舅舅。张国庆、陈丽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日,陈丽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国庆离婚。陈丽诉张国庆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341号,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查明事实,由李新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王玲情况说明、李新与王玲结婚证复印件、张国庆、陈丽结婚证复印件1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李新提供了由其配偶存入张国庆银行账户20万元的凭证,应认定李新向张国庆交付了20万元。对于双方是否具备借贷合意,并不能将其理解为李新必须提供书面借据。基于李新与张国庆、陈丽的特殊身份关系,近亲属之间发生的资金周转,未出具书面借据也符合民间习惯,李新及张国庆均一致认可本案20万元系张国庆向李新的借款。陈丽抗辩收取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还款,陈丽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陈丽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未反映出之前张国庆、陈丽向李新转入过款项,故其抗辩不足以对李新主张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经过全面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评判,李新与张国庆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这一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此,李新与张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张国庆应归还李新借款20万元。本案借款发生于张国庆、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新与张国庆、陈丽一致认可款项系基于张国庆、陈丽买房的共同生活需要而发生,应认定为张国庆、陈丽的夫妻共同债务,陈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新要求张国庆、陈丽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张国庆、陈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新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国庆、陈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丽向本院提供了:1、原审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2319号、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国庆的姐姐张芳芳与张国庆的父亲张永华在原审法院起诉过张国庆及陈丽民间借贷,要求二人共同归还借款。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在两案审理过程中张国庆的陈述出现了虚假及明显违背常理的地方。2、陈丽与他人的谈话录音及文字稿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21日,陈丽在胖子小吃店与张国庆家老乡张燕的谈话,证明在之前张燕也听说过张国庆的母亲向其抱怨李新借款一直不还,在买房时才要求还款的事实。李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其没有关系。对陈丽提供的录音证据其既听不清楚内容,也不认识张燕这个人,并且偷偷录音本身就是非法的,不予认可。张国庆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我买房子向我父亲和姐姐借钱是事实,法院说我父亲和姐姐没有证据判决他们败诉。对陈丽提供的录音,我并不认识谈话中的人,也听不清楚谈话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新的配偶王玲于2012年12月28日存入张国庆账户的20万元是否为张国庆向李新的借款还是李新给付张国庆的还款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双方之间发生借款时,借款方未向出借方出具借据与民间的通常习惯并不矛盾。本案中,张国庆认可因支付购房款而向李新借款20万元,与李新就涉案款项的性质主张相符合。李新与张国庆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这一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陈丽抗辩主张该款项并非系张国庆向李新的借款,而是李新给付张国庆的还款,本案符合重点审查虚假诉讼的情形,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陈丽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张国庆、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新与张国庆、陈丽一致认可该款项系基于张国庆、陈丽买房的共同生活需要而发生,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张国庆、陈丽的夫妻共同债务,陈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