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兰华诉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5行初113号原告刘兰华,男,1964年3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法定代表人王森,镇长。委托代理人宛志桥,男,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华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亦庄镇政府)作出的京兴亦政公开(2016)第7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不存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兰华,被告亦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宛志桥、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亦庄镇政府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不存告》,载明:“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15]93号)做出的撤销本机关‘京兴亦政公开(2015)第3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决定,现针对您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的要求获取‘西五号村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的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京兴亦政公开(2015)第44号-回),本机关重新作出回复如下:经查,本机关未制作过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同时,在本机关管理的档案中,也未获取到您申请的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此告知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兰华诉称,原告从2002年11月14日征地之日至今,因村委会土地全部被征完毕。在13年的时间里,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五号村委会(以下简称:西五号村委会)与被告亦庄镇政府始终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予申请人办理农转工手续和上社会保险。经多次向西五号村委会与被告亦庄镇政府索要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的信息,协商未果。因此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向被告亦庄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于2015年10月13日本人在被告亦庄镇政府当面领取《京兴亦政公开(2015)第44号—回》,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信息材料。于2016年1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作出了京兴政复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亦庄镇政府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兰华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亦庄镇政府于2016年3月9日再次对原告作出《不存告》。北京市大兴区西五号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五号合作社)没有申请信息公开的管理部门,被告亦庄镇政府是西五号合作社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对下一级组织的相关事项是否合法,负有行政监督的职责和义务。因被告亦庄镇政府设有专门的信息公开管理部门。被告亦庄镇政府对于西五号合作社违背148号令的规定,没有按法定程序依法办理登记备案事项负有不可推卸的行政监督责任。被告始终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对下级单位不进行行政监督,放任促使了下级单位进行违法行为的实施,造成长期不给予原告办理农转工手续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原告特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不存告》行为违法;2、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向原告本人公开。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兰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兴亦政公开(2015)第44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刘兰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合法途径已经向被告亦庄镇政府就该事项提出过申请。2、京兴亦政公开(2015)第3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亦庄镇政府告知原告刘兰华经查未获取该政府信息,同时一并告知原告刘兰华如对答复有异议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政府信息告知书存在程序和实体违法。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证明目的同证据2。4、京兴政复字[2015]93号大兴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是正确的,被告亦庄镇政府应依法履行。5、《不存告》,证明原告刘兰华所诉信息应当备案,而被告亦庄镇政府却告知未备案是违法的,而且被告亦庄镇政府没有尽到行政监督义务。被告亦庄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西五号村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出具登记回执,告知其书面答复。二、针对原告申请,被告依法进行回复。2015年10月13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申请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1月30日,复议机关大兴区人民政府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兴亦政公开(2015)第3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答复。2016年3月9日,被告向档案室核实后,作出《不存告》:“经查,本机关未制作过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同时,在本机关管理的档案中,也未获取到您申请的信息。”三、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2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向农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西五号村征地人员名单,由该村向村民公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村民委员会,二者与被告均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被告未制作,也没有获取相关信息,依法答复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存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亦庄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亦庄镇政府对原告刘兰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刘兰华当面申请,被告亦庄镇政府当天受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亦庄镇政府作出的,原告刘兰华当面领取,已被区政府予以撤销;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已被大兴区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亦庄镇政府按照大兴区政府的要求已经进行了答复;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亦庄镇政府已经作出答复,被告亦庄镇政府没有作出该信息,并在档案室进行查询也没有查询到,对原告刘兰华进行了告知,并对起诉期限进行了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刘兰华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兰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亦庄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西五号村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被告亦庄镇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京兴亦政公开(2015)第3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刘兰华不服,向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兴区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京兴亦政公开(2015)第3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未载明适用法律依据,且对于起诉期限的载明错误”,撤销了京兴亦政公开(2015)第3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亦庄镇政府按照复议决定书要求,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不存告》,原告刘兰华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亦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相关查找和搜寻工作,亦未有证据依据其在合法期限内对《不存告》予以送达。故被告作出的《不存告》应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对原告刘兰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作出的京兴亦政公开(2016)第7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兰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青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月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