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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立忠与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忠,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8号原告:张立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春,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兴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忠诉被告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马丽于2016年1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出具(2016)鲁1523民初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马丽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马丽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6日、7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32.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日被告马丽向原告出具48万元的借款凭证,但到现在仍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丽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的借款被告早已偿还完毕,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不得已而出具的,该笔借款是虚假的。2015年1月1日那天被告并不在聊城,而是在香港和澳门旅游,此事实更能证明借据的虚假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8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本案主张的48万元发生在2012年8月30日。被告马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出入境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马丽不在聊城市;2.银行转账凭证7份,拟证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向原告转账318万余元。经质证,被告马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是被告在受胁迫下出具的,且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证据2因未加盖银行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张立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7月25日通过聊城农商银行转账40万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该欠条系受胁迫做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卡号62×××21开户身份证号为372501197310082429即被告马丽,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账40万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张立忠还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马丽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丽向原告张立忠借款,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9月6日,原告张立忠通过张某的账户向被告马丽转账共计299.75万元。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6日,被告马丽向原告张立忠账户转账三次,分别为81.9万元、43.5万元、48.35万元;向张某两个账户分别转账51.19万元、16万元;通过逯文娜账户分别向原告张立忠转账23.71万元、22340元、11.7万元;另偿还现金5000元,共计偿还借款2790840元,未还金额为206660元。2015年6月份,双方经结算,被告马丽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4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本院另根据原告张立忠申请,依法将被告马丽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丽向原告张立忠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马丽欠原告张立忠206660元的事实,被告马丽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结合被告马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忠借款2066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8元,由原告张立忠负担6544元,被告马丽负担5354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华审 判 员  吕 蕾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