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649号原告:刘宾,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主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宾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刘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第三者王志强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及原告本车维修费458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投保了车损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2月31日8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内环主路×××号灯杆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左侧与中心护栏碰撞,车辆失控后,车辆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接触后将王志强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志强被送至医院抢救,后因伤致残。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906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应赔偿王志强839165.81元。原告因修车支付维修费45839.9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将人伤及车损的所有索赔材料交给被告,被告在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务案件提交材料须知中已经勾划了我方所交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须知上有收单初核员、转帐复核员2010年4月27日的签字,并在收取相关单证及与客户结果说明部分注明:告知原告需报领导审批。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称一直要报领导审批,说要等人伤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赔偿车辆损失。因为三者人伤事故没有结案,没有过款凭证,保险公司就将证件全部退还,但维修发票没有退还。根据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就一起事故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索赔一次,保险公司要求车辆维修费与对三者的赔偿一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对于2009年12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可,该事故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依据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者损失121000元。对原告此次诉讼涉及的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索赔,被告认为,该事故是2009年发生的,经过诉讼程序至今长达6年之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索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生效,需要原告补充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务案件提交材料须知是告知其向保险公司索赔需要提交什么材料,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已经提交给保险公司相应的材料,如果被告收取材料,会出具材料接收清单。经核实,被告没有收过原告的任何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刘宾为自己名下×××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2009年12月31日8时50分,刘宾驾驶车牌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内环主路×××灯杆处时,车辆左侧与中心护栏碰撞,车辆失控后,车辆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接触后又将道路保洁员王志强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宾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并在须知上列明的索赔单证栏进行了部分勾选,有查勘员王云飞签字,被保险人签字栏有刘宾2010年4月22日签字,收单初核员、转账复核员签字栏有相应人员签字,签字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在收取相关单证及与客服协商结果说明栏注明“已告知此案需报领导审批”,最下方填写有刘宾的转账信息。原告刘宾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补盖有出票单位发票专用章)显示维修价税合计金额为45839.9元;提交的查补发票信息登记表记载的查票原因为丢失;提交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显示:制作人处有杨小杰2015年5月29日的签字,伤者王志强,赔偿项目为残补10万元;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记载: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就赔偿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906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精神抚慰金三万元、财物损失费一千元、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八万元;二、被告刘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医疗费六万六千五百零九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八千六百元、营养费五千元、误工费三万二千元、护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交通费二千元、住宿费一千元、伤残赔偿金三十二万七千零二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五千九百四十七元、鉴定费一千八百元、复印费一百一十三元七角、拐杖费用五十元;三、被告刘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残疾器具费三十三万六千元。被告刘宾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15日出具准许上诉人刘宾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给付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志强121000元。因刘宾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王志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宾与王志强于2014年5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刘宾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志强收款银行账户转账三笔款项共计11万元,于2016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志强收款银行账户转账二笔款项共计10万元。现刘宾尚欠王志强部分赔偿款项未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执行和解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宾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三者责任保险金及车辆损失保险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证明其就车辆损失保险金于2010年4月向保险公司主张过,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自中断之日起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2015年5月26日向第三者王志强赔偿11万元,2016年6月1日向第三者王志强赔偿11万元。原告向第三者给付上述赔款之日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宾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〇八元,由原告刘宾负担五百零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晗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