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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长宽与朱元法、刁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宽,朱元法,刁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864号原告:杨长宽。被告:朱元法。被告:刁素芳。原告杨长宽与被告朱元法、刁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朱元法、刁素芳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于同年4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年5月19日向被告朱元法、刁素芳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元法、刁素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长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元法、刁素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同等银行贷款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元法于2014年2月4日以开发姜堰区娄庄镇李庄新村房屋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朱元法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朱元法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朱元法的家属、女儿、女婿均在场;原告与被告朱元法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用钱时,被告朱元法无条件及时归还,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朱元法追要借款时,朱元法不在家,其在电话中与原告讲再缓一段时间,同时让被告刁素芳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元法追要借款未果。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元法与被告刁素芳于200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朱元法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长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朱元法,2014.2.4”。案涉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刁素芳于2015年2月18日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案涉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长宽与被告朱元法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返还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要求被告朱元法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素芳在借条上签名,是对债务的加入,且被告朱元法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朱元法、刁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元法、刁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长宽偿还借款150000元,并同时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朱元法、刁素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员  张斌人民陪审员  刘霆人民陪审员  陆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