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粉英与江苏艾斯莱尔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粉英,江苏艾斯莱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58号原告:夏粉英,女,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江苏艾斯莱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法定代表人:孙志海,职务不详。原告夏粉英与被告江苏艾斯莱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2001年-2014年工资390000元,2015年工资余款27460元,合计417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2015年工资274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1年至2014年累计拖欠工资390000元,2015年工资27460元,经劳动人事部门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服饰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2015年1月29日,借款人陈国芹(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海妻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夏粉英人民币三十九万元整,月息一分二厘,时间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后孙志海在借条上手写添加“此借条是由工资款转借的”。被告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质证。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已于2015年4月8日归还其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陈述该借款系工资,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条,该借条上明确约定有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中的款项为拖欠工资。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是由工资款转借”,即使该手写添加内容真实,亦可说明原告以工资作为出借的本金出借给陈国芹。本案立案案由虽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实质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考虑到孙志海与陈国芹系夫妻关系,孙志海在该借条上批注等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该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的说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2015年工资2746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艾斯莱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粉英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2元,由被告江���艾斯莱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56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侯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