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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高 某 贩 卖 毒 品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陕0629刑初73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包茂高速洛川出口向洛川城方向的大桥附近以900元向吸毒人员秦某某出售毒品一大包。2、2016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洛川县交口河后川社区路旁以400元向吸毒人员秦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3、2016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准备再次(之前电话联系)给吸毒人员秦某某出售毒品时被民警在延安炼油厂一福利区9号楼底下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三大包、一小包,经鉴定:三大包、一小包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2.8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包茂高速洛川出口向洛川县城方向的大桥附近以900元向吸毒人员秦某某出售毒品一大包。二、2016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洛川县交口河后川社区路旁以400元向吸毒人员秦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三、2016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准备再次给吸毒人员秦某某出售毒品前(之前电话联系),被民警在延安炼油厂一福利区9号楼下抓获,在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大包、一小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大包、一小包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2.8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28日14时20分,接特情举报在交口河镇延安炼油厂有一名疑似吸毒人员秦某某,绰号“蛮牛”。得此线索后洛川县交口河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秦某某上班地点将其带回调查,经对其人体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其毒品来源为一名叫高某的男子提供,随后民警对高某展开抓捕,于19时30分将高某成功抓获。次日本案被受理调查。2、抓获经过,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交口河派出所2016年1月28日19时许在交口河镇延安炼油厂一福利区9号楼下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高某抓获。3、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1月28日在洛川县交口河镇延炼厂9号楼下对高某实施紧急搜查,在其左裤兜内搜出毒品疑似物四小包。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月28日洛川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大包、三小包。5、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7日经被告人高某辨认,2016年1月22日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地点是包茂高速洛川出口向县城方向有一座桥,过了桥约50米处的公路南侧地面上;同月24日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地点是洛川县交口河镇后川社区村口路南侧的路面上。6、物证案件照片一册,证明被告人高某辨认作案现场及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等情况。7、(陕)公(延)鉴(理化)字[2016]18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2016年3月1日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2.87克。8、毒品入库登记册,证明2016年3月4日交口河派出所将高某贩卖毒品案的海洛因2.87g入库登记。9、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秦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供述毒品来源为一名“老刘”的老汉那里购买,经洛川县公安局多方排查,因高某提供线索不明,未将其抓获。被告人高某供述其2001年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劳动教养机构撤销,未能将被告人高某劳动教养的相关法律文书提供于本案。2016年1月29日交口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一案现场从高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大包一小包交予洛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涉案财物保管室,由管理员民警保管。1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中午3时左右,高某给他打电话看他要毒品不,他说要。随后他们在包茂高速洛川出口向县城方向有一座桥,过了桥大约50米左右的路边见面,高某给了他一大包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他给了高某900元。2016年1月24日19时许,他与高某电话联系后,在交口河镇后川社区路旁,也就是交口河村三队路口,他们见面后高某给了他一小包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他给了高某400元,后来分三次吸食完了。第三次2016年12月28日上午他与高某联系后,准备从高某那里购买毒品,但还没有交易,他就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1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他一共给蛮牛(秦某某)卖过两次,昨天(2016年12月28日)是第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1月22日早上,蛮牛给他打电话问有没有货(毒品),然后他和蛮牛在包茂高速洛川出口附近,他以900元钱卖给蛮牛一大包毒品。第二次是这之后的两、三天的一天下午,蛮牛又给他打电话要毒品,他俩在交口河三队巷子里见面,他以400元卖给蛮牛一小包毒品。第三次2016年12月28日蛮牛说要毒品,他刚从延安买回三大包一小包准备卖给蛮牛,还没交易就被抓了。他给蛮牛卖毒品一是为帮忙,再就是为了从中挣钱。毒品是从延安的一个老汉那买的,没有联系方式,他都是在延安热电厂门口等,有时能等上,有时等不上,听别人说那老汉叫老刘。他从老刘那买了两次,第一次买了一大包一小包,第二次买了三大包一小包,大包600元,小包300元。13、户籍证明,证明高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196710146917,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交口河镇延炼实业集团公司15号楼1单元401室。1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对被告人高某的讯问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军延代理审判员  兰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