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聂某甲、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聂某甲,聂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诉讼代理人刘丽霞,务工。诉讼代理人严琳莉,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聂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乙,务农。2014年7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经本���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刘丽霞、严琳莉,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7月4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8月4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因旧怨受谢某电话邀约,乘坐胡某驾驶的小轿车来到本市多宝镇“新华”���馆。因言语不和,谢某持啤酒瓶向陈某寻衅,陈某逃至小轿车内时被谢某、聂某乙等人赶上,双方在小轿车内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聂某乙和谢某用刀将被害人陈某刺伤,聂某乙和谢某也被陈某用刀刺伤。随后,被告人聂某甲手持菜刀赶来与被害人陈某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聂某甲被陈某驱离现场。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乙提出“其没有砍被害人陈某”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刑事),2015年6月19日20时许,陈某因旧怨受谢某电话邀约,乘坐胡某驾驶的小轿车来到本市多宝镇“新华”餐馆。因言语不和,谢某持啤酒瓶向陈某寻衅,陈某逃至小轿车内时被谢某和被告人聂某乙赶上,双方发生打斗,陈某被刺伤。随后,陈某从小轿车内出来看到被告人聂某甲,又与持菜刀的被告人聂某甲追赶,并发生打斗。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左肘部及左大腿刀砍伤、左侧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聂某甲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砍伤陈某的事实。上��事实,有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经过,本院(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人谢某、胡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其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的左肘部及左大腿刀砍伤、左侧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因伤所致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现要求二被告人依法赔偿其医疗费124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2559.29���、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747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致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证据三、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2405.41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78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交通费2100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500元。证据六、天门市第一���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四中部分交通费票据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但原告为治疗、鉴定等必然要开支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2405.41元。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被他人用锐器(如刀)致伤左侧肢体,造成左肘部及左大腿裂伤并左肱三头肌,股外侧肌部分断裂,���肱骨下段骨折。陈某因伤所致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应计算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6370.4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分别追究二被告人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聂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的伤害结果是被告人聂某乙、聂某甲及谢某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参与实施而产生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聂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三、被告人聂某乙、聂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370.4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敖 于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李环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一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