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开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全,男,1997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辩护人XX,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886076。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全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开全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阳郎方向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虎城大道一品城路段时,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郭某撞倒在地,后被告人王开全驾车逃逸,造成郭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开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王开全到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开全的供述,证人王华丽、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王开全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开全某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开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王开全的辩护人对王开全被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王开全的家属已尽最大努力筹集了3.4万元赔偿给死者家属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被告人王开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开全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息烽县阳郎方向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虎城大道一品城路段时,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郭某撞倒在地后驾车逃逸,后在21时43分被害人郭启荣被息烽县人民医院急救车接到后于21时51分抵达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符合车祸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本次事故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开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开全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案发后,被告人王开全于2016年2月27日到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开全的供述,证人王华丽、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开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开全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开全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开全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开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母朝秀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