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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邱志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邱志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异13号案外人:周文根。申请执行人: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司,住所地:桐乡市。法定代表人:吕德坤,董事长。被执行人:邱志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嘉桐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邱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邱志学名下的位于桐乡市乌镇镇隆源路12幢403室、商5、商6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0××11、00××09、00××24)。案外人周文根于2016年8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申恺、人民陪审员于浒青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实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文根称,周文根于2012年6月26日与邱志学和王丹青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邱志学和王丹青将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桐乡市乌镇镇隆���路中十二401室(房产证为隆源路12幢403室)房屋一套,包括店面一间(邱志学与詹炳江共有的桐乡市乌镇镇隆源路12幢商5、商6店面房中的一半份额),以总价815000元卖给周文根,付款方式为现付500000元,于9月15日付200000元,余款115000元于房产证办出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周文根转帐支付购房款450000元,另付现金50000元,后于2012年8月5日支付邱志学现金200000元,故共计已付房款700000元。2012年7月,邱志学和王丹青将上述房屋及房产证和土地证全部交付给周文根,从此房屋一直由周文根实际占有居住至今。2012年7月20日,双方到桐乡市乌镇镇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该房屋因邱志学涉及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因詹炳江未能及时提供房产证,也因房屋被法院查封而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周文根向邱志学和王丹青所买的房产,签协和付款均在法院对该房产查封前,且交付周文根占有使用,故周文根在查封前已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虽尚未完成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周文根应是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案外人周文根与被执行人邱志学及邱志学配偶王丹青在植材中介服务部签订《购房协议》,协议载明:“今有隆源路中十二幢401室房屋一套,包括店面一间,总价815000元(大写:捌拾壹万伍仟元整),现付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到9月15日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余款到房产证办出付清。注:甲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以上事实双方同意。特此协议。甲方:邱志学××王丹青3304256401070564乙方:周文根××中介方:朱金根2012年6月26日”。该协议上所写“隆源路中十二幢401室房屋一套,包括店面一间”房产证上载明的地址为桐乡市乌镇镇隆源路12幢403室住宅(系邱志学和王丹青共有)和桐乡市乌镇镇隆源路12幢商5、商6(商5、商6商业用房系邱志学和詹炳江共有)。签约当天,周文根支付邱志学、王丹青现金50000元,周文根通过其在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镇信用社新华路分社的银行账户转账至王丹青账户450000元。2012年7月初,王丹青将住宅钥匙交给周文根。2012年7月20日,周文根与邱志学、王丹青等人一起至桐乡市乌镇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因共有人詹炳江未到场未能提供共有权证(当时詹炳江的共有权证由其居住在外地已怀孕的女儿詹丽萍保管,詹丽萍产后在2012年12月到乌镇时,涉案房产已被本院于同年8月28日查封),故未能办成房屋转移登记。2012年8月5日,周文根支付邱志学、王丹青现金200000元,由邱志学出具收条。案外人周文根从2012年7月始占有使用上述房产至今。另外,案外人周文根已将剩余房款115000元按照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现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邱志学及共有人王丹青、詹炳江名下,但案外人周文根与被执行人邱志学及共有人王丹青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共有人詹炳江也书面表示同意,周文根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非因周文根自身原因,周文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现已将剩余价款按照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综上,案外人周文根所提异议成立,应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桐乡市乌镇镇隆源路12幢403室、商5、商6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0××11、00××09、00××24)的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叶代理 审 判员 周申恺人民 陪 审员 于浒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芸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