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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1时许,在淮阳县葛店乡关庄村肖某戊家附近,被告人崔某甲因琐事与肖某戊等人发生厮打,二人互有伤情。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戊鼻骨线形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崔某甲左鼻部稍肿胀,颈部有擦伤,左侧上颌突骨折,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鉴定意见、证人肖某乙、崔某乙、崔某丙、卢某、崔某丁、肖某丙、代某、程某、关某甲、肖某丁、黄某、关某乙、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