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649号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村刘亮屯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德盛,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折价款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庄河市鑫兴紫韵小区1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一套(面积为63平方米,首付10万元)、雪佛兰轿车一辆(8万元)、承租海鲜摊位一个(租金每年7万元)。现双方已无法维持同居生活,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4月始同居生活,案涉房屋系我个人独资按揭购买,产权人登记在我名下,系个人财产;案涉车辆系我儿子刘付鹏购买的,所有权登记在刘付鹏名下,系刘付鹏个人财产;案涉海鲜摊位系我弟弟王云贵承租的,与原告无关。综上,同居期间,我与原告无共有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同居期间,双方共有财产为: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鑫兴紫韵小区1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4021**号,面积为62.17平方米)、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BY6Q**)、坐落于庄河市金宝副食超市庄河店二部(天伦花园店)海鲜摊位。以上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房产证书、首付款专用收款收据证明案涉房屋购买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付款人为王云贵,付款金额为11.4487元,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刘付鹏,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提供租赁合同,证明案涉海鲜摊位承租人为王云贵,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关于上述案涉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关于同居时间,原告提供证人证明自2010年9月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与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形成共有财产有: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鑫兴紫韵小区1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一套、雪佛兰轿车一辆、坐落于庄河市金宝副食超市庄河店二部(天伦花园店)海鲜摊位,以上被告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