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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洲支行与王臣国、夏惠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洲支行,王臣国,夏惠君,王朝阳,王耀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4455号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洲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41088Y),住所地:宁海县桑洲镇桑洲村老街1号。代表人:胡岳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彬彬,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臣国。被告:夏惠君。被告:王朝阳。被告:王耀婷。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洲支行诉被告王臣国、夏惠君、王朝阳、王耀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洲支行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洲支行以被告王臣国已主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洲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67元,由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洲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