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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民初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光会、富民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某,富民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第465号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7943147083X4。法定代表人:吕云坤,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莉,联社职工。被告:黄某某,女,1972年1月18日生,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富民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西山村委会大西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7982493XF。法定代表人:张仕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某、富民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民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莉,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对其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本金398867.93元及利息4847.36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富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一被告申请,于2014年6月19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4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伽峰路中断富强花园小区的房屋,期限96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确定月利率为5.458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于每月18日从扣款账户中扣除贷款本息。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于2022年12月18日到期,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1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该笔贷款已有6期违约,现贷款余额为394401.47元,欠息8485.08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十条等的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黄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富民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有三份框架性合作协议和贷款推荐保证书约定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阶段性保证责任,而且是格式条款,没有保证期限。我方认为,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我方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已完成。我方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庭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确认。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推荐保证书、贷款账单、借据),富民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争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黄某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富民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答辩意见,与贷款推荐保证书和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相悖,本院对该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4401.47元,并按照月利率5.4583‰承担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在此基础上加收的50%的罚息。二、被告富民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含复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9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玉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火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