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747号原告:米某。被告:王某。原告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米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架,导致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2015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后于2016年过年回了家,过完年后初五,原告去了北京打工。夫妻共同财产有3间平房,归被告所有;现有7头牛,归原告所有。王某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现已成年。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现有共同财产3间平房、7头牛。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有暂时分居现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出现明显矛盾,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挽救一个家庭,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