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高峰、王权堂、臧龙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高峰,王权堂,臧龙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324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绪生,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高峰,男。被告:王权堂,男。被告:臧龙年,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大连农商银行庄河支行)与被告高峰、王权堂、臧龙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商银行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绪生、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权堂、臧龙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农商银行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46.4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956%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权堂、臧龙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高峰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以下简称庄河青堆支行)借款10万元元,用于购买虾苗,约定年利率为9.612%,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权堂、臧龙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利息为9612元,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9365.28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46.42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高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王权堂、臧龙年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连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庄河青堆支行与被告高峰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高峰;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用于购买虾苗;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年利率为9.61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4956%(9.612%+9.612%×30%)。同日,庄河青堆支行与被告王权堂、臧龙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权堂、臧龙年为被告高峰在庄河青堆支行借款10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青堆支行向被告高峰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9612元,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9365.28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46.42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批复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庄河青堆支行系原告大连农商银行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本院认为,庄河青堆支行与被告高峰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庄河青堆支行向被告高峰提供了借款,被告高峰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王权堂、臧龙年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庄河青堆支行系原告大连农商银行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原告大连农商银行庄河支行有权对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王权堂、臧龙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46.4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95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权堂、臧龙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王权堂、臧龙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峰、王权堂、臧龙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