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熊美林与余菊仙、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美林,余菊仙,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394号原告:熊美林、女、汉族、1991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一:余菊仙、女、汉族、1977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刘红助、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一般代理)被告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880641-9)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熊美林诉被告余菊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美林,被告余菊仙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余菊仙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在昌江区沿河××路艺术小学路段时,追尾其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致使其连环追尾谢建华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事故致使其车辆前部、尾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余菊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一余菊仙已经垫付2500元给原告,对于没有赔偿的损失,至诉至本院原被告之间依然没有就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其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财产损失2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余菊仙辩称:情况属实,但原告到了维修点没有通知我和保险公司到场,没有征求我们的意见就修理了受损车辆。被告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金额不予认定。根据我方的查勘员陈述,事故发生后,我方到了现场进行拍照,也询问了双方,经协商,被告一垫付2500元,然后去事故现场最近的华东修理厂进行拆检,双方对此无异议后各自离去。之后原告方变卦没有在华东修理厂维修,在未经过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去了另外一家维修点进行维修。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景德镇市轻微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被告一应负全责等事实。3.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定损的金额为2165.58元的事实。4.由润欧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花费5223元的事实。被告一余菊仙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是复印件,对结算单和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已经出具了定损单,故对此结算单不予认定。被告一余菊仙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定损的金额为2165.58元。2.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证明我方的赔款金额是2165.58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赔偿金额应该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被告一余菊仙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1、对证据1、2、3、由于两被告都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真实有效、对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发票因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实,且两被告对其都不予认可,故对发票本庭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景德镇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修理汽车的结算单,其结算金额为5223.6元。上面显示的送修时间是2016年6月4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系2016年6月1日,两被告主张系原告私自将受损车辆开去维修,并未通过三方协商,而原告主张系三方协商的结果,但对于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结算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已经理赔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对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2165.58.因也系其单方出具的结果,对该结果,本院当庭向原告询问是否需要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以核实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因原告方表示不需要鉴定。那么对于该车损核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余菊仙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在昌江区沿河××路艺术小学路段时,追尾原告熊美林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致使其连环追尾谢建华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事故致使其车辆前部、尾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菊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余菊仙已经垫付2500元给原告。另查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系被告车辆的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50000元。至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对于受损车辆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财产损失2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熊美林的车牌号为赣H×××××号小型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系事实。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现场记录数认定被告一余菊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赣H×××××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3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熊美林的车辆损失经核算为2165.58元,低于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故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对被告一余菊仙前期已付费用2500,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熊美林直接损失部分,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垫付的金额已超过了原告车辆核定的损失金额,对原告的损伤被告一余菊仙已经履行完赔付义务。本案被告二已经对被告一余菊仙做出了理赔,对此被告二的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美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美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