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伍军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450号罪犯伍军,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桂市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2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伍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89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伍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伍军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111.20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伍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伍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