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0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华运佳、万亮明等与李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运佳,万亮明,李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295号原告:华运佳,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原告:万亮明,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华运佳,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广水市。被告:李仙,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铜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子星大厦A座七层、B座15层1502号、1510号,B座16层1601号。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李菁华,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华运佳、万亮明诉被告李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华运佳、万亮明诉称,2016年1月4日02时45分许,被告李仙驾驶粤LLb715号小型轿车从陈江往仲恺惠风四路方向行驶至仲恺大道可口可乐路段左转弯时,与从惠州往陈江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一华运佳驾驶的粤L×××××号牌小型营运出租轿车(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车租车分公司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华运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第一时间内报警处理。后经交通警察现场调查取证,被告李仙属于酒后驾车,2016年2月1日仲恺交警大队D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认定被告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可是,直至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至今,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的任何损失费用,此交通事故导致停运的19天(1月4日至1月22日),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公司的承包金也无法正常交纳,导致生活困难,并且严重的影响到了两原告正常的生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营运出租车承包金:5411.83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原告二误工费:11400元(详见赔偿清单);3、判决被告赔偿车辆评估费、停拖费、修车费:9225.46元(详见赔偿清单)。以上三项合计:26037.29元。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司机李仙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该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事由,答辩人仅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意思的真实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内容及条款对双方都有法律效力。本案答辩人所承保的保险车辆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贵任免除事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己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及条款告知了被保险人,特别是就免责条款部分以明显字体等形式予以体现、告知。保险条款中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约定为责任免除范围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有利于避免因违法违章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相反,如果此类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也能获得保险保障的话,这无异于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立法本意,而且也将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答辩人己严格按照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履行相关说明、告知义务。因此,本案肇事司机李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致害人承担。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承包金、误工费)为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贵任免除事由,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此类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一章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条款都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本案中答辩人主张其营运车辆维维修期间的承包金和误工损失,此类项目属于因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范围,明确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事由,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此类间接损失的崎偿责任。三、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与本案被答辩人也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02时45分许,被告李仙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陈江往仲恺惠风四路方向行驶至仲恺大道可口可乐路段左转弯时,与从惠州往陈江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华运佳驾驶的粤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华运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441306(2015)第D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仙酒后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对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华运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该粤L×××××号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扣车调查,直至2016年1月14日调查结束,后该出租车被拖至惠城区嘉盛维修厂进行定损、维修,共用时8天。原告为此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共计970元。另查一,两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了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出具的两份《收入证明》,上述材料中载明:华运佳自2010年7月1日起在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工作,月收入约6000元;万亮明自2010年7月1日起在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工作,月收入约6000元。另查二,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的粤L×××××号出租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并于2016年1月11日、1月18日分别出具了(2016)仲004号、(2016)仲004号补隐损《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本案车辆损失共计7618元(6413元+1205元)。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评估费670元(470元+200元)。两原告提交的其与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惠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显示,其承包本案所涉出租车期间的承包费为8545.1元/月。另查三,被告李仙为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提交的以被告李仙的名义签署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院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另查四,依原告华运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李仙名下的粤L×××××号小型轿车(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0000元为限)。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损失(停运损失),仅凭两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出租车营运期间的收入状况,两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52元/年÷365天×19天×2人=6522.67元;2、车辆维修费7618元;3、拖车费、停车费956.89元,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数额(956.89元)未超过其提供的票据中所载明的数额(97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评估费650.48元,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数额(650.48元)未超过其提供的票据中所载明的数额(67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5748.04元。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停运期间的车辆承包金5411.83元,但未举证证明该车辆承包金的产生与车辆停运存在关联,因此,两原告的该项损失,事实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粤L×××××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两原告上述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予以赔付。两原告上述损失中剩余的13748.04元,应由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仙承担,两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也载明其已将免责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李仙也未对此提出抗辩和反证,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运佳、万亮明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李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运佳、万亮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748.04元。三、驳回原告华运佳、万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1元,合计566元,由两原告负担216元,由被告李仙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瑶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