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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138号原告阳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岳阳市。被告张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岳阳市。原告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郭镇乡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30日生下儿子阳某及女儿阳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漠,1999年被告丢下儿女前往长沙打工拒绝回家,2001年又到深圳打工,十六年来被告从来没有履行过抚养小孩的义务,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双方分居多年,没有了感情基础,为此,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阳某和阳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女情况;3、结婚证及岳阳市南湖新区龙山管理处龙山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4、岳阳市南湖新区龙山管理处龙山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1999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的事实;5、岳阳市第一职业中专及中南工业学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女阳某、阳某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未予答辩。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原阳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5日在原岳阳县郭镇乡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30日生下龙凤胎阳某及阳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9年开始被告张某一直在外打工,基本不与原告联系,两个儿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合,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在外打工长期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且对家庭不闻不问、未尽到家庭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颂利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