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元,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016号原告:陈钢元,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原告陈钢元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钢元���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红楼戴斯财富酒店租赁合同》,被告应于合同解除后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2.判令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4,986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至前述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总计为254,28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57,834.28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原告所有,门牌号码记载为610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酒店经营用房。租期自2008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原告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该房屋租赁期间租金标准不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30天(含)以下,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并应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一)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90天的。同日,原告签署租赁合同说明一份,同意在开发商交房给原告的同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协议书一份,确认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6.34平方米。每月租金为5,248元,全年租金为62,976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算租金。同日,原、被告签署租赁房屋交接书,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两次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拖欠相应租金已经符合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未向被告发出过书面的解除通知,本院以本次诉讼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作为合同的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月4,986元的租金至合同解除日止。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超过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依据上述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欠付租金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钢元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钢元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载明的名义房号为610室)的房屋;三、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钢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税后租金261,041元;四、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钢元违约金(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每月本金为4,986元,均自次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元,减半收取2,991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计375.50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孜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