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0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通化市长白山特产参茸有限公司与佟明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长白山特产参茸有限公司,佟明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02民初1808号原告:通化市长白山特产参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厚志,男。被告:佟明辉,男,满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XX,男。原告通化市长白山特产参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产公司”)与被告佟明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厚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产公司诉称:2014年秋,原告在农村租种的五十余亩土地收获了三十多万的青萝卜和水果萝卜。为了在来年春天卖个好价钱,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租下了被告管理的防空洞,口头商定每月租金400.00元。被告先交了两个月租金800.00元。到了冬季,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防空洞未堆放萝卜的部分空间用于养鸡和淹酸菜,由于每天开门出入和放冷风,导致洞内贮存的萝卜地段出现冻害。2015年1月中旬,当被告向原告要租金时,原告才发现萝卜大部分冻坏,无法食用。后原告花了三千多元雇人挑捡,又选出了三万多斤尚可食用的萝卜,部分冻害较轻的萝卜淹了咸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后续租金也没有给付。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原告再次到山洞拉萝卜时好萝卜已全部丢失,只乘下不能食用的萝卜。淹的咸菜也因腐烂无法出售,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二十余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十万斤萝卜的损失10万元。佟明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没有租赁协议,就是口头约定放几个月,只付了我两个月房租,原告拖欠我的房租,在江西法庭已判决清库。原告租库之前,我库里就有腌渍酸菜和养的鸡。原告租我库,我没有看管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我库存放30万斤萝卜。原告求我们,我才把库租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租下了被告管理的防空洞,用于存放萝卜。口头商定每月租金400.00元。被告先交了两个月租金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及照片。根据特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佟明辉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管理防空洞存入萝卜,但不能证明存放萝卜的数量及损失的金额,亦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存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特产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化市长白山特产参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远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