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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孔为公与王绍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为公,王绍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379号原告孔为公,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白广勇,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绍洲,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原告孔为公与被告修俊霞、王绍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为公委托代理人白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徐立兵和修俊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王绍洲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7日,徐立兵和修俊霞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徐立兵和被告修俊霞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便不再支付。其后,原告一直向徐立兵、修俊霞和被告王绍洲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三人均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王绍洲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绍洲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对其主张提交2013年8月1日徐立兵、修俊霞及王绍洲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徐立兵、修俊霞借款5万元,王绍洲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日,徐立兵和修俊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绍洲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孔为公现金伍万元(50000元)徐立兵、修俊霞2013.8.1”在该借条的下部,被告王绍洲签写“担保人王绍洲”。原告称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5%,且已付息至2014年7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修俊霞的起诉,并将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绍洲偿还借款5万元,自2014年8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徐立兵和修俊霞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绍洲提供担保,有徐立兵、修俊霞、王绍洲签名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王绍洲在���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王绍洲为徐立兵和修俊霞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修俊霞的起诉,属处分自己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绍洲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绍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为公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王绍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立兵、修俊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孔为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绍洲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