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被告人张某,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罡头村华西街东1排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经新乐市检察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19日13时许,在新乐市南道口粮站宿舍谭某门市,被告人张某用菜刀将祖某颈部划伤。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祖某颈前部创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菜刀将祖某划伤的事实予以供认。但称,被害人祖某到其中介门市和郭某吵架,郭某让其打祖某,其在门市外面用菜刀划伤的祖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9日13时许,在新乐市南道口粮站宿舍谭某门市,被告人张某用菜刀将祖某颈部划伤。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祖某颈前部创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祖某伤后在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费2681.37元,鉴定费800元、破伤风免疫蛋白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为其住院期间,其误工费应为650.28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102.8元;共计6734.45元。以上事实,由经过开庭质证、认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谭某门市,屋内有打斗痕迹,从屋内向外地面上均有血迹。2、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祖某颈前部创属轻伤二级。3、辨认笔录,被害人祖某、谭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用刀划伤祖某的人。4、新乐市公安局承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证明。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6、证人证言证人谭某称2015年7月19日中午1时许,祖某和他妻子来给其送菜,其让他两口子在外屋吃点饭,正吃饭时,张某从外边过来,让祖某拿500元钱,连说了好几句,就用菜刀顶住了祖某的脖子,其见祖某脖子流了血就赶紧拉,后来外面的人过来把张某拉走了。菜刀张某也拿走了。证人胡某称,2015年7月19日中午,其和丈夫祖某到谭某家串门拿着点菜,谭某就留二人吃饭,正准备吃的时候,张某一个手拿着一把菜刀就到了谭某家,冲着其丈夫就过来了,把刀架到其丈夫的脖子上,给其丈夫要500元钱,这时张某朝其丈夫脖子血管处割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那天中午,刚吃完饭,正在屋里休息,谭某过来找碗,让其到她家去吃饭,其说不去,就去厕所了,等解手回家,见张某拿着一把菜刀从外走回到屋里,他说砍了人了,其问他砍谁了,后知道是砍了祖某。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祖某称2015年7月19日中午1时许,其和妻子胡某到谭某家给她送菜。谭某叫二人一起吃点饭,其和妻子胡某在他家沙发上坐着,在一个小饭桌上吃饭,突然过来这个男子让其拿500元钱,其问他怎么回事,这个男子没说什么话照其脖子砍来,其没躲及正好划伤脖子。谭某就搡他出去了。当时他拿着两把菜刀。砍其的人与谭某门市是邻居。8、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供认2015年7月19日中午,其正在位于新乐市南街道西桥头路南粮站宿舍东侧门市上站着,谭某叫其,其到她门市说他们来,她和那个老点的男子祖某找到其门市骂骂咧咧,并用扫把打其,其顺手拿起桌上的菜刀追出祖某去,在谭某门市门口把他划伤了,其又追到他屋里,一看他流血了,就赶紧跑了。其从门市往外追祖某时,边说边追,说他玩了人家拿500元钱。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称其是在门市门口划伤的被害人,因有现场证人谭某、胡某及被害人均称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地点为谭某门市,故被告人张某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称是郭某让其伤害被害人,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民事部分的证据有,新乐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新乐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新乐市便民药房收据1张,可以认定被害人治疗费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伤后经济损失共计6734.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