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顾长华与杨山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长华,杨山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540号原告顾长华,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人。被告杨山泰,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人。原告顾长华诉被告杨山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山泰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顾长华诉称,2010年10月26日至27日被告杨山泰在原告处拉煤76吨,每吨510元,共计38760元。当时被告没钱支付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直到2014年4月26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清算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所欠煤款38760元及利息损失费324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420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不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煤款42000元。被告杨山泰缺席无答辩。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杨山泰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核,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一致,直接证明了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杨山泰未支付价款和利息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顾长华与被告杨山泰于2010年10月26日至27日双方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顾长华给被告杨山泰出售煤炭76吨,每吨510元,共计价值38760元。被告杨山泰向原告顾长华出具了3876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清算,被告所欠原告煤款38760元及利息损失3240元,同日被告杨山泰向原告顾长华出具了一张42000元的欠条,该欠款至今未予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顾长华于2016年4月7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山泰给付煤款及欠款利息共计42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7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杨山泰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后,届时被告杨山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长华向被告杨山泰出售煤炭,被告杨山泰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顾长华出具了42000万元的欠条一份,由此,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山泰应当履行向原告顾长华支付煤炭价款及利息共计42000元的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山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长华煤炭价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杨山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永辉审 判 员 白 斌人民陪审员 张安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