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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局当协勤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采集王某乙的手机信息的便利,将公安机关暂扣王某乙的手机与银行卡绑定,分三次将王某乙银行卡通过其支付宝转到自己支付宝,共计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退赔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局当协勤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采集王某乙的手机信息的便利,将公安机关暂扣王某乙的手机与银行卡绑定,分三次将王某乙银行卡通过其支付宝转到自己支付宝,共计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立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