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亨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亨,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605号原告李家亨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成。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号。负责人林成剑。原告李家亨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娟,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亨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在被告经营的永辉超市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购买悦活超级100%黑加仑葡萄混合果汁8瓶,单价人民币4.90元,共计花费人民币39.20元,生产日期2015年4月6日,保质期9个月,结账后发现商品已过保质期当场向客服投诉,超市方面坚持说没有此批次产品,不予受理。因被告销售过期商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9.20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在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购买悦活超级100%黑加仑葡萄混合果汁8瓶,单价人民币4.90元,共计人民币39.20元,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6日,保质期9个月,原告以购买商品已经超期,要求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为由,于2016年3月31日起诉来院。另查,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隶属于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物发票、实物照片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被告销售的“悦活超级100%黑加仑葡萄混合果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6日,保质期为9个月,而原告购买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故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为过期产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赔偿人民币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隶属于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家亨购货款人民币39.20元;二、原告李家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悦活超级100%黑加仑葡萄混合果汁8瓶;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亨人民币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