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朱风明与闫清刚、李连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明,闫清刚,李连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261号原告朱风明,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清刚,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乐陵市,租住在河北省三河市。被告李连永,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0060881-8。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风明与被告闫清刚、被告李连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风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闫清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风明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7月22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风明诉称,2016年4月21日20时18分,被告李连永骑电动自行车沿三河市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鑫五金建材钢木门口时,与司机闫建超头西尾东停放的京N×××××号轻型普通货车内的木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连永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了解,司机闫建超系被告闫清刚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2129.54元,包括医疗费769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176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730元。被告李连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闫清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其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京N×××××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0时18分,被告闫清刚的雇佣司机闫建超驾驶的被告闫清刚所有的京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三河市李中路顺鑫五金建材钢木门门口头西南尾东北停放,被告李连永骑电动自行车沿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与该货车车厢内的木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李连永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朱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建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连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风明无责任。被告闫清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事发当天,原告朱风明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至2016年5月25日),经诊断为:1、左侧2、3、4、5肋骨骨折;2、左肺上叶挫伤;3、颜面部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缺失;6、Ⅱ°松动;7、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该院于2016年6月3日为原告行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2016年6月28日,三河市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风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核实原告朱风明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6967.94元(其中被告闫清刚支付医疗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一方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但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李连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分担,故本院依据法律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3、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30-6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6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并酌定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0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30-6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6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期间由其儿媳何芳护理,何芳在三河市祥达金属加工厂从事点焊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但其提出的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月×2月)。5、误工费96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60-12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12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建筑行业打零工,日收入13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地居民一般收入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每天80元,故误工费为9600元。6、残疾赔偿金17681.6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1952年4月3日出生,系河北省农业户口,此项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7681.60元(11051元/年×1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8、鉴定费3150元。9、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综上,原告朱风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1499.54元。本院认为,被告闫清刚的雇佣司机闫建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规停放被告闫清刚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朱风明乘坐的被告李连永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风明受伤,且司机闫建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连永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作为雇主的被告闫清刚应对原告朱风明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连永应对原告朱风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闫清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由被告李连永赔偿3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闫清刚和被告李连永分别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风明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1499.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97209.16元(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47881.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467.94元的70%即49327.56元);由被告李连永赔偿73617.94元(含鉴定费3150元)的30%即22085.38元;由被告闫清刚赔偿鉴定费3150元的70%即2205元,因被告闫清刚已为原告支付500元,故被告闫清刚需再赔偿原告朱风明17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朱风明,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被告闫清刚负担309元,被告李连永负担132元,原告朱风明负担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亚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