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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执8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姬某与熊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某,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1执8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姬某,女,汉族,住。被执行人熊某,男,汉族,住。申请执行人姬某与被执行人熊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霍垦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姬某于2016年03月0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17656元,未执行债权为11944元。经当事人申报及本院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熊某是第四师六十二团医院卫生员,主要靠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被执行人除工资外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30000元。2016年4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四查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至今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2016年8月11日,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18000元。当日,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熊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姬某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无继续之可能。现申请执行人姬某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霍垦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和第四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就未执行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红杰代理审判员  治文贵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