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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范允继与杨国利、余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允继,杨国利,余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240号原告:范允继,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杨国利,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余春妹,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范允继诉被告杨国利、余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允继,被告杨国利、余春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允继诉称:被告杨国利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2万元,被告杨国利亲笔出具了借条。被告杨国利经催讨未还款。被告余春妹系被告杨国利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两笔借款均属实,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两笔借款实际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第一笔借款已经归还了5000元,第二笔借款归还了37600元,实际已经还清。归还借款后,因为比较匆忙,借条忘记要回。因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称:证人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余春妹曾与证人一起前往原告家还钱,归还数额三万多,具体金额不清楚,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当时看到被告余春妹把钱还给了原告,但不知道这笔三万多是归还原告哪一笔借款。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已经还清了。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没有印象。庭审结束后,经本院调查询问,原告称确实有收到钱,但并非归还本案欠款,而是归还被告余春妹自己的其他欠款,数额也并不是3760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具体多少已经记不清了。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曾和证人一起前往原告家中还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录音所反映的内容为被告杨国利带了几个朋友来到原告家,想让原告把法院的案子撤掉,双方还谈了关于浴室投资款的问题,以及被告余春妹与原告的其他经济纠纷等,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原、被告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第一张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0000元,第二张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2000元,被告杨国利在借款人处签字,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原告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关于证人丁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并不清楚交付款项的性质,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已经还清了欠款。关于两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本院认为,该录音材料不能清晰反映债权债务的内容或者其他民事义务内容,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利向原告借款。2009年7月29日,被告杨国利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2011年9月18日,被告杨国利向原告出具22000元借条一张,上述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杨国利与被告余春妹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讼争42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从证据规则角度看,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文证据认证分析,两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归还。从日常生活经验角度看,两被告辩称分两次归还了5000元与37600元,其中第二次归还的37600元中,6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归还的数额与两张借条载明的金额均不同,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归还借款后未取回借条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综合上述几点,本院对于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杨国利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元,有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利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杨国利仍未还款,应当从起诉日即2016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国利与被告余春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春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利、余春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允继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杨国利、余春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裴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