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傅晓宇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晓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35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晓宇,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晓宇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晓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31日2时许,同案人傅建志(已判刑)与被害人许某等人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天下无双城”三楼KTV因喝酒发生争执,被害人许某用酒杯中的酒泼到同案人傅建志的脸上,后双方被人劝止。2时50分许,同案人傅建志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傅晓宇和同案人张益雄、傅晔、严腾达、傅振明、苏堂辉、陈缘彬、陈建、郑建兵、郑志伟(均已判刑)、郑付勇(另案处理)等共二十余人手持镀锌管等工具,乘四辆轿车和闽B×××××号面包车窜到位于鲤南镇被害人许某经营的店铺,将店内一部电脑、一个酒架、一张桌子、两扇玻璃门等物品用镀锌管等工具随意砸坏,并打伤被害人许某。3时28分许,同案人傅严杰(已判刑)驾驶闽D×××××号宝马轿车带领同案人黄伟杰、周君、王锦楠(均另案处理)并伙同湘M×××××号奔驰轿车上的同伙共十余人窜到位于赖店镇土山村新厝同案人傅建志经营的“星座名庄”卷帘门砸坏。事后,被告人傅晓宇受傅建志纠集驾驶闽B×××××号面包车伙同同案人张益雄、严腾达、傅振明、苏堂辉、陈缘彬、林敏等十几人手持镀锌管及自制的组合刀将停放现场的闽D×××××号宝马轿车和湘M×××××号奔驰轿车砸毁。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湘M×××××号奔驰轿车价值人民币114729元,闽D×××××号宝马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6795元,被毁损的铝合金卷帘门共计价值人民币1348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傅晓宇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现场照片,书证通话清单、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傅某、杨某、刘某、戴某1、戴某2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同案人傅严杰、林敏、郑志伟、傅建志、张益雄、傅晔、严腾达、傅振明、苏堂辉、陈缘彬、郑建兵、陈建、王锦楠、张鹏达、黄伟杰、周君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傅晓宇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晓宇在他人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又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15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侵犯公共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虽系积极参加者,但因被纠集参与,起次要作用;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亦起次要作用,均认定为从犯,且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傅晓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傅晓宇上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没有参与打砸店铺及车辆,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傅晓宇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傅晓宇提出其没有参与打砸店铺及车辆,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傅晓宇的供述,证实其在追赶对方时,其驾驶的面包车有撞上对方的奔驰轿车;同案犯严腾达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傅晓宇有参与砸车;同案犯王锦楠的供述,证实在赖店镇镇政府前被一部面包车追上,面包车车上的人均持镀锌管前焊刀砸湘M×××××轿车。上述上诉人的供述与同案犯严腾达、王锦楠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现场视频监控、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证实上诉人傅晓宇参与打砸车辆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傅晓宇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同案犯傅建志不满许某用酒泼其脸而纠集傅晓宇等人砸了许某的店铺,并打伤许某,之后许某一方的傅严杰也带人去砸同案犯傅建志的店,同案犯傅建志得知后纠集傅晓宇等人去追赶傅严杰,在赖店镇政府前傅严杰一方被追上后,双方二十余人持械进行斗殴。该一系列行为,主观上体现了上诉人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体现了上诉人的行为已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晓宇在他人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又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15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侵犯公共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