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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236号原告: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方国际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647667518。法定代表人:卞恒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霞,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区桃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6240975B。法定代表人:李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纪明,被告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巢湖经开区花山��北延工程加工水稳,采用来料加工的方式,价格为每吨13元,吨位以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开机前,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20000元,待水稳工程进度施工完成一半,再付已完成工程量80%,该项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斌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工程发生的所有加工量以及水泥的吨位。在此期间,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65吨42.5级水泥。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在2015年2月27日支付了15000元款项,至今也未支付任何其他货款。现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差欠的加工费及水泥款88188元(其中加工费69988元,水泥款18200元);二、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三、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水泥款及违约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复印件载明的证据材料,无论是协议书还是证明材料,本案的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要求本案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程序上已经违反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司诉讼主体资格;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并对价格等有明确约定;三、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所发生的加工量及水泥的情况;四、信息价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份巢湖散装水泥的政府指导价为298元/吨;五、工商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巢湖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变更为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诉请数额的来源;七、安徽祥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余华翔和刘斌是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八、变更登记公告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原先是巢湖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变更为安徽祥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九、收据原件一份,证明余华翔代表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从来没有项目部的公章,刘斌既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三刘斌此人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结算,已经超过时效;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是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安徽祥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一份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作证,且需要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八与本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位不一致;对证据九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加盖的是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公章,也不能证明��款是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给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方式与此不一致,不能达到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提出下列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期是2011年10月16日,负责人是何传祥;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竣工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监理单位盖章是巢湖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而不是安徽祥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不是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对其内容及证明主张不应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四系本案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算水泥价款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五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六虽为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认证;证据七与证据八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九虽为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但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方式与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接收不一致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二、被告的证据:被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巢湖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巢湖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巢湖经开区花山路北延工程加工水稳,采用来料加工的方式,价格为13元/吨,吨位以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待水稳工程进度施工完成一半,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该项工程(水泥稳定料)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盖有巢湖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成芳路北延花山路北延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有负责人刘斌签字。合同签订后,巢湖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13年1月24日,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斌向巢湖市长江建设工程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巢湖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搅拌机负责加工花山路水稳,共计288车,每车计22.7吨,原水泥罐有65吨42.5级水泥。2015年2月27日,刘斌代表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巢湖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支付15000元。另查明,安徽省合肥市2013年1月份建设工程材料中巢湖市、庐江县42.5级水泥单价为298.96元/吨。巢湖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变更为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及诉讼时效。巢湖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变更为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刘斌于2015年2月27日向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5000元,故本案诉讼期间应自2015��2月27日开始计算,截止至起诉时止,即2016年3月16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故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延给付所欠工程款项显属违约,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拖欠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加工水稳款项为:合同约定每吨为13元,共计288车,每车22.7吨,合计84988元。水泥款项为:根据合肥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为298.96元/吨,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280元/吨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共计65吨,合计18200元。扣除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88188元。双方均认可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应在水泥稳定料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但水泥稳定料工程结束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核准应自工程竣工时间开始一周期满的次日,即2013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88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盖章不是本公司的印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可;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刘斌不是本公司员工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81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本院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五、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