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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勇,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徐丽莎、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张颖杰,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桥东区京都花园*号楼*单元****室。上诉人梁志勇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志勇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张家口桥西区,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桥东区,所以桥东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出借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接受货币一方应为上诉人,因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不是桥东区,所以桥东区法院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桥东区。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张颖杰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室居住,其向原审被告梁志勇主张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张颖杰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张家口市××东区,���张家口市××东区为双方合同履行地,为此,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梁志勇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桥东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梁志勇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红有审 判 员  刘亚峰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建伟 搜索“”